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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廚房設備知識 202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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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錄一覽:

        毛志杰是誰??????

        qia 【審判名稱】:毛志杰、潘森君搶劫案

        【審判程序】:一審

        【案件分類】:刑事

        【公 布 號】:

        【裁判文書字號】:(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5號

        【裁判文書類型】:其它

        【裁判時間】:二○○三年六月五日

        【受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益全,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義烏市,漢族,農民,家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村。系被害人龔華平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愛琴,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義烏市,漢族,農民,家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村。系被害人龔華平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堂堂,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義烏市,漢族,農民,家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村。系被害人龔華平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詩奇、龔詩聞,女,2002年6月5日出生,嬰兒,家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村。系被害人龔華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堂堂,系龔詩奇、龔詩聞之母。

        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邱棘,浙江浙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志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寧波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碶鎮算山村三組。因犯搶劫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2001年4月2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6日被富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童修江,浙江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森君,又名潘森軍,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廬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桐廬縣石阜鎮小潘村四組。因犯搶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2年10月4日被富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關校,浙江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以(2003)金市檢刑訴字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犯搶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增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益全、陳愛琴、丁堂堂及其訴訟代理人邱棘,被告人毛志杰及其辯護人童修江,被告人潘森君及其辯護人楊關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2年9至10月間,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本省溫嶺、義烏、嘉興等地搶劫作案四起,劫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0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針對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宣讀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袁法寶的陳述和證人吳華軍、樓小兵、陳祖高、陳紹有等十余人的證言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檢照片、DNA檢驗報告、手印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及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鑒定表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二被告人系累犯。提請依法懲處。

        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了極大的經濟損失,請求在嚴懲二被告人的同時,判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38962元。

        被告人毛志杰辯解,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搶劫并非其先動手,其用刀所刺的也并非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其辯護人童修江對本案定性無異議。但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志杰參與第一、三起搶劫,除二被告人供述外無其余證據證實,故該二起指控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所指控的搶劫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第二起搶劫行為,從犯意的提起、被害人所遭致命傷的部位均系本案第二被告人潘森君所為,且劫得手機等行為也系潘所實施;被告人毛志杰認罪態度較好,故建議合議庭給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潘森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楊關校對本案定性及指控被告人潘森軍累犯無異議。但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森君參與第一、三起搶劫證據不足,不應認定;本案雖未區分主從犯,但從二被告人實施搶劫行為的地位、作用來看,被告人潘森君相對較小;被告人潘森君認罪態度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在富陽實施搶劫被當場抓獲后,即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中較重的罪行,應當從輕處罰。同時其到案后,還揭發在逃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有酌定從輕情節,其為公安機關提供同案犯的可能去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破案,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森君、毛志杰在浙江省喬司監獄六監區服刑時相識。2001年4、5月間,二人先后刑滿釋放,在家無業。200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森君從桐廬至寧波被告人毛志杰處玩耍。二、三天后,二人又至溫嶺欲尋找曾在同監服刑人員鄭某某未成。因無處可去,遂密謀搶劫,并準備了作案刀具二把。當晚8、9時許,二被告人在市區以租車為名攔乘上一輛出租車至路橋郊區時,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毛志杰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架在司機的頸部實施威脅,坐在副座的被告人潘森君也持刀逼住司機并進行搜身。二被告人共計劫得人民幣600余元及三星手機一只。后二人將手機以300余元的價格賣至寧波新碶鎮一經營手機業務的店內。贓款共同揮霍。

        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經事先預謀,攜帶兩把刀具從寧波竄至義烏市區,伺機搶劫。次日凌晨1時許,二被告人在義烏市江東辦事處青巖劉村附近,以租車為名,攔乘上由被害人龔華平駕駛的浙G·M0873號出租車至義烏市篁園路國大賓館對面、由南往北離篁園路約100米處的一條小路上時,由坐在副座的被告人毛志杰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具抵住司機龔華平的胸口,讓其停車并拿出錢財。龔華平反抗并欲逃離,被告人毛志杰遂持刀朝被害人龔華平身上亂刺,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潘森君見狀即下車頂住駕駛室門,隨后其也打開車門,用刀扎向被害人龔華平的背部等處。二被告人致被害人龔華平死亡后。被告人潘森君從被害人龔華平處劫得人民幣20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1094元的諾基亞8210型手機一只。所劫手機由被告人毛志杰逃回寧波后銷贓得款人民幣500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龔華平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戳左、右胸部、左背部致心、肺、主動脈破裂死亡。

        200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從寧波竄至嘉興,后在市區地攤上購置作案工具匕首兩把。次日晚10時許,二被告人竄至市區火車站附近一公園里,見有一男一女正坐在草地上,即上前對其持刀威脅后劫得人民幣50元和摩托羅拉手機一只。后二人以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手機銷贓至寧波市區一手機經銷店內。

        2002年10月3日晚7時許,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經事先預謀,竄至杭州市之江輪渡碼頭附近,以租車為名乘上被害人袁法寶駕駛的浙A41223號小貨車,當車行至富陽市富春街道城東市場附近時,被告人潘森君手持水果刀,從后面頂住袁法寶,另一只手箍住其頸部,被告人毛志杰遂對其搜身,后從袁法寶處劫得人民幣20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680元的摩托羅拉V998型手機一只。被告人潘森君在逃離現場途中被群眾當場抓獲。被告人毛志杰逃離現場后于同月26日在溫嶺被富陽公安局刑大抓獲歸案。

        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潘森軍親屬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吳華軍、樓小兵證言證實,2002年9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其二人在義烏市轄區內巡夜至篁園路離國大賓館有100米左右遠的路邊,發現浙G·M0873號出租車駕駛員被害遂報案的事實。2、證人陳祖高證言證實,2002年9月11日晚10時許,其在義烏市區江東客運停車場見過其表弟龔華平。凌晨2時許,其打龔華平的諾基亞8210型手機約表弟吃夜霄時,手機通了,但已進入呼叫服務。不久,其得知表弟被害即趕往現場,經辨認尸體,確系龔華平的事實。3、證人陳紹有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其在義烏市區江東客運站曾碰到過龔華平開著出租車在接乘客。二人閑聊中得知龔華平已做了270元左右的營業額。2時30分許,當其聽說龔華平出事時,隨即就打龔的手機,但已關機。4、證人吳似軍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其曾碰到浙G·M0873號出租車,當時是誰在開車,其未看清楚,但車主是付建明。5、證人付建明證言證實,牌照為浙G·M0873號的出租車系其從他人處租得。2002年9月10日,其雇龔華平幫其開夜班車。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義烏市區南方聯門口其將車交給龔華平。次日凌晨2點半,有人打其手機告知車出事了,其便趕往現場,得知龔華平被害。6、證人丁堂堂證言證實,其丈夫龔華平一直幫人開出租車。2002年4月因其懷孕要生孩子,龔便一直在家休息照顧其。9月9日晚8、9點,有一個出租車老板打電話讓其丈夫替他開車,10日下午5時許,其丈夫晚飯后隨身帶了一袋換洗衣服及手機等物去開出租車等事實。7、證人陳興華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凌晨1時26分,其曾收到外甥龔華平手機打來的電話,接起來是雜音。打回去三次,都沒通上話。5點20分,其又打華平手機,仍然關機。10分鐘后,得知華平出事了。8、證人樓西善、王洪惠證言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曾有一高一矮二人分別乘坐過其二人駕駛的出租車。后因行跡可疑被樓西善拒載及在出城登記后又以東西忘在賓館為由讓王洪惠開車返回義烏市區的事實。9、義烏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證明:死者龔華平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戳左、右胸部、左背部致心、肺、主動脈破裂死亡。10、義烏市公安局義公痕檢(2002)138號手印鑒定書及圖片證明:2002年9月11日凌晨義烏市江東街道辦事處篁園路國大賓館對面街道搶劫殺人案現場提取的血跡指紋為毛志杰右手拇指所留。11、浙江省公安廳法醫學DNA檢驗報告證明:浙GM0873出租車付駕駛室車門上血跡由潘森君所留;擋風玻璃上血跡及出租車右側前輪葉子板上血跡由死者龔華平所留;12、義烏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方位及出租車停放位置、被害人尸體呈現狀況及血跡、塑料袋等分布情況。該現場圖及照片經庭審出示,由二被告人辨認后確認系其搶劫現場。13、義烏市公安局現場辯認筆錄以證實,200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志杰帶領該局刑大指認作案現場的事實。14、書證購物發票及義烏市價格事務所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以證實,龔華平被劫的諾基亞8210型手機的價值為人民幣1094元。15、被害人袁法寶陳述,2003年10月3日晚,有二人在杭州之江碼頭附近乘上其駕駛的小貨車至富陽。當車行至富陽城東市場附近時,二乘車人持刀對其實施暴力威脅后,從其處劫得人民幣200余元及摩托羅拉V998手機一只的事實。16、證人吳家明、沈建國、喻泉松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潘森君在對被害人袁法寶實施搶劫后被其三人當場抓獲的經過。17、富陽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以證明,被劫摩托羅拉V998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80元。18、富陽市公安局書證抓獲經過在卷佐證。19、被害人龔華平、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及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證明在卷以證實各自的身份。20、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罪犯出監鑒定表以證明,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系累犯的事實。21、書證領條以證實,被告人潘森軍親屬賠償人民幣6000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2、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的供述在卷,所供實施本案四起搶劫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行為經過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能相互印證并與本案其余證據相符。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二被告人之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實施起訴書中第一、三起搶劫犯罪,除二被告人供述外無其余證據證實,故該二起指控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人供述也是證據之一。而本案二被告人供述實施第一、三起搶劫的時間、地點、行為經過、所劫物品的種類及數量均能相互印證,并能夠證明該二起搶劫案件的發生且為二被告人所實施。故其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并為實施搶劫準備工具,尋找目標,在實施具體的搶劫行為時,均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并共同致人死亡,地位作用相當。故二辯護人分別提出,其當事人實施搶劫行為與對方相比相對較輕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其余證據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作案四次,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在五年以內又犯搶劫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森君歸案后,能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罪行中較重的罪行,不屬立功,一般應當從輕處罰。但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二人在服刑期間,并未切實改造自己的人生觀、價值觀。被刑滿釋放后,也并未能以自己的勞動換取合法收入,服務于社會、謀求生存。而是在一年多時間里游手好閑,后又在短短的一個月時間內共同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流竄搶劫作案,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可謂罪大惡極。故其辯護人所提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其二人所犯罪行嚴重,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據情賠償。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志杰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潘森軍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毛志杰、潘森軍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益全、陳愛琴、丁堂堂、龔詩奇、龔詩聞經濟損失計人民幣5萬元;其中由被告人毛志杰承擔3萬元,由被告人潘森軍承擔2萬元(已支付6000元);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責任(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倩

        審 判 員: 諸葛劍虹

        代理審判員: 支起來

        時 間: 二○○三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范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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